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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FD抓包软件修改交易金额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三叶资源网 2022-10-03 19:18:50 网络编程 226 ℃ 0 评论

关于“王某使用FD抓包软件修改交易金额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例检索报告

一、王某的主要犯罪事实

王某通过自学FD抓包软件,利用交易平台存在的漏洞,在付款过程中通过该软件修改交易金额,以极低的价格获得游戏币。造成被害人李某损失30余万。

二、检索案例

1、经典案例

海珠法院公布网络犯罪六大典型案例之六:黄某洪盗窃案——利用安全漏洞更改系统数据进而盗取他人财产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1日至6月9日,被告人黄某洪利用某酒店“元生态”微信公众号支付安全漏洞,使用Fiddler工具软件,修改该酒店“元生态”会员系统的充值数据,以极低的价格购买消费券,充值会员卡,后利用该会员卡、消费券到该酒店消费人民币9984.22元。

判决结果

被告人黄某洪被以盗窃罪判处刑罚。

裁判要旨

该案被告人黄某洪仅具备初中文化程度,但其利用百度提供的某工具软件教程,很快便学会了利用工具软件更改微信公众号的充值数据,进而实施网络盗窃。互联网时代在享受网络带来的便捷时,我们也必须重视网络的安全保障。

2、公报案例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诉余刚等四人盗窃案

基本案情

2004年2月,被告人唐君与被告人余刚合谋,由余刚负责编写病毒程序交给唐军,唐君负责传播并利用病毒截取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和密码。在唐军将编写好的病毒程序交给唐军后,唐君又与被告人贺斌约定,由贺斌把木马病毒捆绑在多个网站进行传播,用以截取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和密码。2004年4月21日、22日,被告人余刚、唐君、贺斌采用上述作案手段非法获取17400元。2004年4月23日,贺斌将截取到的关于受害人刘长征的网上银行账号、密码提供给贺科,贺科在知晓的情况下,从受害人刘长征账户划走2730元。

裁判结果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刚、唐君、贺斌、贺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写、传播“木马”病毒程序,利用“木马”病毒程序截取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密码,然后秘密窃取他人网上银行存款,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余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被告人唐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0元;被告人贺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被告人贺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

3、指导案例

指导案例102号付宣豪、黄子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案号:(2015)浦刑初字第1460号

基本案情

2013年底至2014年10月,被告人付宣豪、黄子超等人租赁多台服务器,使用恶意代码修改互联网用户路由器的DNS设置,进而使用户登录“2345.com”等导航网站时跳转至其设置的“5w.com”导航网站,被告人付宣豪、黄子超等人再将获取的互联网用户流量出售给杭州久尚科技有限公司(系“5w.com”导航网站所有者),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754,762.34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46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付宣豪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黄子超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以及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付宣豪、黄子超实施的是流量劫持中的“DNS劫持”。DNS是域名系统的英文首字母缩写,作用是提供域名解析服务。“DNS 劫持”通过修改域名解析,使对特定域名的访问由原IP地址转入到篡改后的指定IP地址,导致用户无法访问原IP地址对应的网站或者访问虚假网站,从而实现窃取资料或者破坏网站原有正常服务的目的。二被告人使用恶意代码修改互联网用户路由器的DNS设置,将用户访问“2345.com”等导航网站的流量劫持到其设置的“5w.com”导航网站,并将获取的互联网用户流量出售,显然是对网络用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三、检索分析

法院认为使用fiddler软件及某些病毒性程序截取、修改金钱类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而侵入计算机内部修改计算机数据,改变计算机功能才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检索结论

我认为缪忠政利用fiddler软件,修改交易平台的交易金额,属于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应构成盗窃罪,而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时,从他人处获得的“报酬”,而非直接从网络上获得的虚拟财产。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三种表现方式。

第一种表现方式: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

第二种表现方式: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

第三种表现方式: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

缪忠政利用抓包软件修改交易金额这一行为显然不符合第一种、第三种犯罪行为表现方式。

我认为也不符合第二种表现方式。

1、首先,王某与交易平台之间存在一个买卖关系。FD软件本身是一个网络安全测试的软件,缪忠政在发现交易平台存有漏洞时,在付款时,王某利用FD软件修改了交易金额。他最终的目的是针对财产实施犯罪,而使用FD软件是他实施犯罪的手段。

打个比方,张三想入室盗窃。首先,他得进到被害人家里面。这时,他可以撬锁或用其他东西砸开窗户,那么他撬锁或砸窗户用的行为,是为他偷盗财物服务的,是一种手段,他最终的目的还是要盗窃。

其次,在上述经典案例中,黄某使用Fiddler工具软件,修改某酒店“元生态”会员系统的充值数据的行为,与缪忠政利用fiddler软件修改交易平台的交易金额的行为,如出一辙。黄某以盗窃罪被判处刑罚,若缪忠政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判处刑罚,显然违背了同案同判的原则。

2、在上述公报案例中,余刚自己编写木马病毒,用以截取他人银行卡账号、密码。余刚等人以盗窃罪判处刑罚。而王某使用一款,可以直接从网上下载的软件,在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时,拦截购买数据,进而修改交易金额,却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这显然违背了同案同判的原则。

3、指导案例102号,被告人付宣豪、黄子超等人租赁多台服务器,使用恶意代码修改互联网用户路由器的DNS设置,进而使用户登录“2345.com”等导航网站时跳转至其设置的“5w.com”导航网站的行为属于典型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

而王某利用FD软件修改的是交易金额,即实施的是财产类的犯罪行为。对计算机系统功能、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并未进行修改。

4、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需要一定的技术手段,而非一个仅具有小学、初中文化水平的人,通过在网上自学相关fiddler软件教程,就能熟练掌握并应用该软件。

在当代大数据环境下,如果,每个人在网上通过自学软件教程,在使用该软件实施违法行为时,就认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那么该罪名所包含的范围将会非常广泛,这种行为不仅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还会阻碍社会的发展。

综上,我认为王某使用FD软件修改交易金额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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